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家、黄某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1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生有一女,至今二人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6月份左右,黄某得知李某交上男朋友刘某后对李某、刘某两人怀恨在心。之后,黄某偷取刘某给李某所居住的钥匙后配制了同样的钥匙。2011年10月6日,黄某尾随李某认识了刘某。2011年10月9日20时许,黄某将一把金达牌水果刀和一把木柄铁锤放入挎包窜至株洲市X区X路东侧石峰公园宿舍201刘某住房门口,利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铁门,此时刘某听见外面有人开锁,遂打开里面的木门,刘某打开门后,黄某一边质问刘某,一边打开挎包用右手握住水果刀,用水果刀纵向斜刺入刘某后颈部一刀,刘某受伤倒地,黄某当即将刘某背出房门送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在医院将黄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颈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斜方肌、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贺某证言,对案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某辩护人以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4年,被告人黄某与李某生有一女,至今二人未办理结婚证。2011年6月份左右,黄某得知李某交上男朋友刘某后,黄某为维持与李某的关系,多次要求李某与刘某分手,均无果。之后,黄某索取李某钥匙串并偷配刘某居住房屋钥匙。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黄某尾随李某发现刘某与李某仍有往来。2011年10月9日20时许,黄某将一把金达牌水果刀和一把木柄铁锤放入挎包窜至株洲市X区X路东侧石峰公园宿舍201刘某住房门口,利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铁门,此时刘某听见外面有人开锁,遂打开里面的木门,刘某打开门后,黄某与刘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黄某右手持水果刀纵向斜刺入刘某后颈部一刀,刘某受伤倒地,黄某当即将刘某背出房门送至株洲市二医院救治并要围观群众拨打报警电话110。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株洲市二医院,被告人黄某即向公安民警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颈部皮肤软组织裂伤,伴斜方肌、胸锁乳突肌部分断裂,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黄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向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000元整,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贺某证言,对案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救治被害人并委托围观群众致电110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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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人民陪审员黄某花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波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