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霞,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志(自)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志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文彬,现已十四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已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2月份,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继续生活已无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文彬如愿随被告生活,我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部分我不再要求分割,折抵抚养费算了。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原、被告投有两份保险,被告主张归被告所有,被告用它来抚养孩子,包括孩子上学、建房;此外,原告还应给被告26万元,作为这些年来抚养孩子的费用。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日在杞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文彬(1995年农历9月8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所投保险两份,一份险种为泰康放心理财经典版终身寿险(万能型),保单号码为:x,保险费为x元,投保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另一份险种为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码为:x,保险费为x元,投保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两份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志勇,投保金额共计x元(其中一份含被告母亲的5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李文彬表示愿随其父李志勇生活。原告目前在苏州打工,自称月工资不低于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询问李志勇笔录、保险单、(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自愿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抚养其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在泰康人寿所投保险两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志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投保,故该保单所载明的现金x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共同分割,原告自愿将其所有部分归其子李文彬所有,用以充作其子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子李文彬抚养费26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志勇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文彬由被告李志勇直接抚养;
三、被告李自勇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保险单(保单号分别为x,x)均归李自勇所有,原告郭某某应得保险利益部分折抵其子李文彬的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叶乾锋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