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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4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化名陈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汉中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1日作出(2004)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4年4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X号附近,见林某某途经该处,便用手拉其辫子,将其按倒在地,抢得林某三星A188无线移动电话1台、黄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共价值1423.6元)。林某某被抢后便与群众追赶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逃跑途中将项链及无线移动电话扔掉,后林某某与群众合力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在邓某某的指引下从地上捡回被抢的黄金吊坠。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虞某某、唐某某、何某甲的证言,赃物黄金吊坠的物证照片,关于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公然以暴力方法强行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综合本案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1、其没有使用暴力,没有拉事主的辫子,没有将事主按倒在地,事主在追其的途中不小心摔倒。2、其没有抢事主的手机,只是抢金项链,而且金项链断了,其没有抢到手。3、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证据亦相同。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和现场目击证人虞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拉扯被害人的辫子、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抢走被害人的黄金项链和移动电话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式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鹏

代理审判员韩志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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