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生于某西省紫阳县,汉族,系被告张××之夫。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普生、何仁俊,人民陪审员吴秀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还款2万元,下余8万元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于2010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0年4月14日,被告张××、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刘××、张××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于2010年还款2万元,下余8万元两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1年4月14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于某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张××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法院依职权在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刘××、张××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并经当庭核实,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张××向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是客观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张××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刘××、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普生
审判员何仁俊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纪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