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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通元国际花园X号楼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红波,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X镇寇某。

法定代表人寇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名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名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波、被上诉人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名特设备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MT-GSX-2450/20/1O双向钢化电炉一套,总金额为175万元,其中包某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款、包某、安装调试费、操作人员培训费。支付办法: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5万元作为预付款,剩余的尾款人民币7O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某完毕后,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尾款。验某条款,乙方所供机械设备要符合本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并以此作为验某的依据之一。验某办法:依据本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二、设备验某”进行验某。乙方所供设备在甲方验某前,甲方不得进行商业性生产。甲方若用于某业性生产,则视同甲方对设备已验某。质量保证条款: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规定的内容,提供全新的机械设备。乙方所供机械设备的保证期为:在发货后,设备如能顺利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自设备验某之日起壹拾贰个月;在发货后,由于某方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顺利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自乙方发货之日起壹拾陆个月。双方在合同“附件二、设备验某”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钢化设备的验某标准以本合同技术附件“附件一、供货范围及技术说明”所列内容为准,未涉及的内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963-1998))的检验某标和检验某法进行。验某方法:验某考核的产品为:合同指标内的三个品种规格。乙方认为设备正常时,将每一品种调试结束,双方验某开始,连续生产6-24小时。如果一次生产不成功,可进行第二次调试,但最多不超过第三次。同时双方以手写的方式在合同书附件二、设备验某的尾部2.3条款中特别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一切条件具备时,开始调试工作,调试验某为贰拾伍天,超过贰拾伍天调试期,乙方及乙方调试技术人员的各项费用自负,并允许甲方进行商业性生产。如超过贰个月不能通过验某,乙方要承担甲方适当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故意不验某)。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100万元。被告于2005年1O月份左右将该设备运至被告公司。该设备至今没有验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供给设备,本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勘验某场所取该钢化玻璃生产线的1665×1000×3.2(mm)规格的小弯钢化玻璃试样“碎片状态”不符合国标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名特设备订货合同》中“质量标准优于某标”的要求。小弯钢化玻璃在生产过程中存在有使被钢化玻璃走斜的现象,走斜的结果是生产出的钢化玻璃弧度不在同一平面内。分析走斜的原因是设备制造缺陷所致。2、勘验某场生产的弯曲半径950mm大弯钢化玻璃,其弦高478.75mm大于某风栅下平面与输送辊上平面的间距385mm和大弯工段上、下风栅的间距400mm,使成型后的大弯钢化玻璃无法正常出炉,属设备设计缺陷所致。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名特设备订货合同》“技术参数”要求。3、勘验某场所取该钢化玻璃生产线的2440×1830×4(mm)、2440×2000×5(mm)和2200×1700×5(mm)规格的平钢化玻璃试样“碎片状态”不符合国标规定,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名特设备订货合同》中质量标准优于某标的要求。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收取被告方100万元设备预付款后,虽然将设备运到被告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后通过验某,而原告所诉被告拒绝验某及设备已用于某业性生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的3.2.3条中约定“剩余的尾款人民币7O万元,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某完毕后,甲方每月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尾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反诉人支付尾款是附条件的,那就是“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某完毕后。”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某告没有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某,被告拒付剩余货款,于某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鉴定结论等证据显示,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不合格,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名特设备订货合同》中质量标准优于某际的要求。并且不合格的原因属设备设计和制造缺陷所致,从而造成了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反诉原告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反诉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合同第1O.2条规定:设备验某后12个月是其质量保证期,由于某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质量保证期、验某、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原告就本案于2O07年1O月23日已经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O08年7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反诉原告于某月已提出了反诉,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特设备订货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反诉原告)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供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费13000元,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承担。由被告垫付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洛阳名特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无论从法律规则角度,还是从事实角度,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钢化玻璃生产设备都没有质量问题,但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照《合同法》第l57条、第158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视为上述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质量符合约定,认定所供设备为合格产品。事实上,被上诉人自接到设备后,一方面拒不配合验某,另一方面已开始商业生产。虽然被上诉人当庭否认用于某业上生产,但从两方面的基本事实可以确知被上诉人已将设备用于某业性生产。一是设备已经被使用导致陈旧、老化;二是被上诉人自接到设备后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直到上诉人起诉索要设备尾款,被上诉人当庭提出设备有质量问题,其用于某业性生产的事实昭然若揭。2、错误地决定对上诉人所供设备进行鉴定,并错误的采信河南清源机械产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从2005年被上诉人将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到今天已有四年之久,除连续使用造成的设备的老化、陈旧以及功能的减损以外,被上诉人还对该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的程序、组成以及结构都进行了改动,已经不能回复到上诉人刚刚供给被上诉人时设备的状态,所以从客观公正的角度讲,无论目前设备是否符合原来合同的技术要求,都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判决支持了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售给他不合格的商品,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基于某量不合格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将设备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7月19日才向法院提出反诉,这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为向法院起诉过,但上诉人主张从接到设备之日,因质量有问题从未用于某业性生产,那么无论以其知道或是应当知道质量不合格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不相关的法律,应当适用的法律却不适用。四、原审判决,不仅违背事实,背离法律,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最基本的交易习惯和社会秩序的要求,是一份明显偏袒一方的不公正判决。任何一件商品出售出去,都有两种可能,一种就是质量没有问题,双方都相安无事;另一种就是,产品质量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当然有权利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卖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其前提是要及时提出,而不是继续使用,将商品用至陈旧、破败之时,尤其是面对卖方索要该商品尾款之时,再向卖方提出有质量问题,以此抗衡卖方索要尾款的请求,其真实的动机路人皆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合同款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并支付拖欠期间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反诉费、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许昌环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且正确无误。1、被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一审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被答辩人名特公司所供设备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名特设备订货合同》技术质量要求,并且其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设备设计及制造缺陷。被答辩人供给反诉人的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按合同要求应生产三大类产品,但是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就已经发现,三大类产品中的主要产品均不能正常生产。虽然经过被答辩人数次派人处理,但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丝毫解决。“验某”即检验某收。本案所涉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至今未能达到验某条件,没有进行验某,从这个角度讲,答辩人至今还没有收到被答辩人合同约定条件的产品。本案所涉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不同于某超市购买的一般商品,如果一方把一堆废铜烂铁往另一方厂院一放就视为交货了,不仅违背了合同约定,也有悖常理。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拒绝配合安装调试验某以及利用该设备进行正常的商业生产”,这种说法不仅没有任何证据,更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结论准确,原审判决采信该答定是完全正确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明确指出,其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设备设计及制造缺陷,这与使用与否毫无关系,被答辩人基于某测、臆想又进一步推理得出的上诉理由,自然是错误的。二、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2005年年底运到安装场地,到2006年3、4月份安装调试,一直未能达到验某条件,没有进行验某。之后,答辩人多次致函和发传真要求被答辩人解决其产品质量问题,被答辩人也曾数次派人处理,但是由于某设备设计及制造缺陷,始终不能达到验某条件。这样到2007年9月,被答辩人向洛阳市X区法院提起了诉讼。答辩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反映了其产品质量问题,主张了己方权利。2008年7月,此案移送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答辩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及时提出了反诉。从上述一眼即可看出,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是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均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是本案判决结果的直接法律依据。而被答辩人基于某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单方认为应适用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条文,进而判其胜诉,否则,就是使用错了法律。四、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精准、透彻,说理明白、到位,认定事实清楚、无误,适用法律合法,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并符合本案事实,是一份完全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所供设备被上诉人已用于某产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1、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是否按照约定调试验某;2、诉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3、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某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设备是否按照约定调试验某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8.3条中约定“乙方所供设备在甲方验某前,甲方不得进行商业性生产。甲方若用于某业性生产,则视同于某方对乙方设备已验某”,同时在合同附件二中双方又手写2.3条款,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一切条件具备时,开始调试工作,调试验某为贰拾伍天。超过贰拾伍天调试期,乙方及乙方调试技术人员的各项费用自负,并允许甲方进行商业性生产。如超过贰个月不能通过验某,乙方要承担甲方适当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能故意不验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应以2.3条款为准,即超过贰拾伍天调试期的,允许被上诉人进行商业性生产,故被上诉人进行生产不能视同设备已验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设备已按照约定调试验某。

关于某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58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某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关于某证期的约定为“在发货后,设备能如期顺利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自设备验某之日起12个月;在发货后,由于某方的原因导致设备无法顺利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自乙方发货之日起16个月。”因设备未调试验某,且无证据证明设备未调试是由于某方,即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关于某证期约定的条件均不成立,本案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适用上述15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关于某量问题向上诉人所发出的传真,因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该传真,也没有回复过传真,虽然传真件记载了设备的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上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设备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质量不符合约定,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关于某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第X号《鉴定意见书》:(1)鉴定前本案涉及的设备已经长期用于某产使用,如有质量问题,是设备本身存在还是因操作使用不当或长期磨损等原因造成已不能查明,根据该鉴定书不能确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于3.2毫米、4毫米、5毫米玻璃试样“碎片状态”的结论,但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x-1998》中就没有3.2毫米玻璃质量标准的规定,所做关于3.2毫米玻璃的鉴定结论是在无国家标准作为依据的情况下得出;第二,《名特设备订货合同》附件一中“技术参数”规定了三种主要产品综合成品率不低于96%或95%,仅仅因为个别批次生产出的数片玻璃“碎片状态”不好就否定整套设备的性能是没有依据的。(3)《鉴定意见书》中仅指出存在小弯钢化玻璃走斜的现象,并没有关于某备具体制造缺陷的说明,也未能就走斜现象和设备制造缺陷之间存在必然的排他性联系进行说明。(4)经对照《名特设备订货合同》附件一“技术参数”部分第2.1条“大弯钢化”有关条款可知,对6毫米玻璃来讲,弯曲半径≥950毫米指的是一个数据区间,玻璃的最大规格和最小规格之间也是一个数据区间。鉴定时的玻璃规格为2000×425毫米,在设备大弯上风栅与下风栅间距为400毫米的前提下,弯曲半径只要不小于950毫米,即是在技术参数允许的数据区间,《鉴定意见书》第二个鉴定意见中用大规格的玻璃并将其弯曲半径调至最小的鉴定勘验某法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综上,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清源司鉴所(2009)质鉴第X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制造缺陷、设计缺陷等质量问题。

关于某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20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对所售设备进行了调试,并通知对方验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此违约责任未作出具体约定,本院酌定以减少价款20万元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5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洛阳市名特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许昌环宇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费13000元,鉴定费4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以上共计80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0600元,被上诉人负担7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涛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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