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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从不过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5年7月被告外出,现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诉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从不过问不属实。被告是做厨师工作的,虽然工资不多,但不断接济家里的日常生活和教育抚养儿子,造成原、被告夫妻分离不合,被告没有过错。虽然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被告请求分割岳父母的房产,因为被告于2001年给原告x元投资房产,在岳父母病故时,被告支付费用5100元为岳父母送终,为此,要求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赛(外出打工)。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000元。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分割岳父母的房产,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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