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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甲与马某某、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甲,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某,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沙某甲诉被告马某某、陈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明诉称,2005年1月12日原、被告经川汇区法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约定位于人民路东段X号附X号五间房屋(三间瓦房二间平房)归原告所有。现被告马某某占用该房近五年,并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起诉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销二被告之间租房合同,赔偿损失,返还租赁费,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没有侵权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并且未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租房合同。该房产证现由原告保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沙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川民初字第X号川汇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沙某乙与被告马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本区X路东段16附X号的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马某某未将该房协助过户给原告。被告马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有权自行房产过户。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房协议书及证人沙某乙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某某未私自将原告房产出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真实租赁人为被告马某某;2、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以此证明该房产证被告马某某未占用。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现房产证已丢失;3、证人沙某乙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所有的房产是证人杨某某租出去的,被告马某某是替证人代收房租金,被告马某某系代理行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某与证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形。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12日原告沙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经川汇区法院调解以(2004)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婚后财产本区X路东段X号附X号的五间房屋归原告沙某甲所有。2008年4月20日原告沙某甲之子沙某乙将房产出租给被告陈某某,每月房租金为240元,每季度租金720元一次交付,后沙某乙委托其母被告马某某代收该房屋租金。现原告称被告马某某侵占房租金及协助该房产过户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陈某某所签订租房协议予以撤销,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事实存在,其要求赔偿损失返还租赁费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某拒不配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也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明对被告马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沙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某亮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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