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月1日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1960年2月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根治,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前后被告吴某某堂兄吴某强先后分12次从原告处拉走装修材料合计价款为x.8元,吴某强在12份拉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应吴某某要求开具了12份销售发票,吴某某于2001年1月19日在该12份发票上均签注“同意,吴某某”字样。原告主张吴某某应当给付本人材料款x.8元。被告吴某某不认可。称发票上显示客户名称为“正泰”,本人曾任漯河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认可。称“正泰”二字是吴某某当时说想在“正泰”报销,让本人将客户名称写成“正泰”,本人当时根本就不清楚“正泰”是个体户还是公司性质,本人的装修材料由吴某某使用了,应当由吴某某支付款项。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某堂兄吴某强从原告处分12次拉走有关装修材料合计价款为x.8元,吴某强在相应清单上均签字确认,被告吴某某本人在相应销售发票上签字认可,原告主张该12笔债务x.8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辩称本人当时是漯河正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供将该材料用于正泰公司经营的充分证据,原告在相应发票上注明“正泰”二字系为追要正当债务而应被告要求所进行的被动行为,并非同意债务转让的确认行为,被告此项辩称不符合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吴某某应当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x.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材料款x.8元。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不清。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某己和该门市部以及该发票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就是说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他本人和发票有什么联系。2、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吴某强从原告处拉材料为x.8元”,依据是“拉货清单”,后又认定“有吴某某签名、客户为正泰公司的12张发票,材料款x.8元”。两份证据,证据形式不一致,时间不一致,签名不一致,材料款不一致,一审法院是依何某两份相矛盾证据同时认定。显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规定。3、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是上诉人未见到被上诉人提供的任何某同,审理查明中也未提及任何某面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相应发票上注明‘正泰’二字,为追要正当债务应被告要求进行的被动行为,并非同意债务转让的确认行为”更是荒唐。4、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被上诉人诉请的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01年1月19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在超过诉讼时效长达7年之后,被上诉人又未提供任何某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原审以邮寄方式送达,查无此人退还后应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吴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是个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x.8元的货款应由上诉人清偿。上诉人同答辩人商谈装饰材料时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以正泰公司的名义,并且是用于装修上诉人自己的住宅,是由上诉人的堂兄吴某强分12次从答辩人处拉走并签字确认,吴某某签字认可,吴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吴某某的堂兄从被上诉人朱某某处拉走装饰材料价值x.89元,吴某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吴某某签字认可。朱某某请求装饰材料款x.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吴某某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是个人行为朱某某所持发票客户名称为“正泰”,但朱某某称该批材料送到香山路水上世界对面独院的两层小楼。吴某某当时为正泰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正泰公司控股股东,吴某强所购的装饰材料是为吴某某本人使用或是吴某某所控股的正泰公司所使用,在一、二审吴某某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批材料款用于正泰公司,据此,吴某某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吴某某由此应承担偿还朱某某装饰材料款x.8元的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朱某某所持的票据并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朱某某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