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ⅹ。
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ⅹⅹ。
被告ⅹⅹⅹ。
原告ⅹ与被告ⅹⅹ、ⅹⅹ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正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ⅹ委托代理人ⅹⅹⅹⅹ到庭参加诉某,被告ⅹⅹ、ⅹⅹ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ⅹ诉某,2011年3月5日,被告ⅹ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ⅹⅹ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ⅹⅹ未某还借款,被告ⅹⅹⅹ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ⅹⅹ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ⅹⅹ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出示原告身份证和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出示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2011年3月5日被告ⅹⅹ经被告ⅹⅹⅹ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被告ⅹⅹ亲亲笔出具收条收到x元的事实。
被告ⅹⅹ、ⅹⅹⅹ未某,亦未某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ⅹⅹ、ⅹⅹⅹ未某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某知书及举证材料后,均未某原告所诉某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ⅹ与被告ⅹⅹ、ⅹⅹⅹ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ⅹⅹ欠原告ⅹ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ⅹⅹⅹ作为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未某出约定,应由被告ⅹⅹ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ⅹ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ⅹ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ⅹⅹⅹ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ⅹⅹ负担,被告ⅹⅹ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正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泮婷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