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闫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崔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下午4点钟被被告在本村路边柱子上晒被子的绳子绊倒,头撞在水泥地上,造成背、嘴及舌头受到裂伤,被告见到却无动于衷、置之不理。随后被送到封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被告支付部分的费用,还剩余1513元未付,多次向被告催要,经村委会调解均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医药费1513元、误工费3200元、护某3200元、生活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某辩称:一、被答辩人24岁,心智发育良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骑电动车行驶,应慎重驾驶,充分注意安全。本案事实发生在2010年12月21日下午,当时光线良好,绳子也仅是占住了道路的一部分,被答辩人骑电动车行驶,如果做到了充分的谨慎驾驶,会提前发现绳子,避开后安全通行,从而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从其受伤情况看,被答辩人当时速度较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根据本案事实和该法律规定,可减轻被答辩人的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医疗费、误工费和护某应有相关证据支持,“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医药费,而不是医疗费,故本案的审理不应包括挂号费、检验检查费、治疗费和住院费等其他医疗费用。医疗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处方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和护某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支持。3、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在我国的民事侵权法律中,仅在《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有“生活补助费”这一概念,《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是针对已经造成残废的情况而言。相反,如果构不成残废,则归本不存在所谓的“生活补助费”这一概念。B、关于“精神抚慰金”。我国法律中没有“精神抚慰金”,即使变更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该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只有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可以请求。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被答辩人诉状有不实之词。诉状中所谓“无动于衷,置之不理”及借种种理由推脱自己的责任”等说法,均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事情发生后答辩人的家里人知道了就马上带礼物探望答辩人,并支付了1800元的费用,后来被答辩人经检查已痊愈,双方口头协议不再说这件事,但事后被答辩人又起诉法院。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案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12月21日下午4点钟原告被被告在本村路边柱子上晒被子的绳子绊倒受伤。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有无过错。2、原告的要求是否合理。
原告就本案第一焦点没有举证。认为:我没有过错,被告扯的绳子占了路的一半。
被告就本案第一焦点没有举证。认为:绳子占了路的一半,另一半应该能过路,原告应走无障碍的一半,原告应有安全判断的能力,应该可以避开。
原告就本案第二焦点举证:1叶寨村卫生所医生王相玉开的处方上所开的证明,以此证明医疗费的数额。(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叶寨村卫生所花费2523元,医院收费应出具正式的收款票据,不是正式的票据随意性很大,处方上的王相玉身份存异议,没有证据证明王相玉的身份,职业)。2、封丘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证明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等的来源(被告无异议)。4、封丘县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花去的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检查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复印件不能证明事实真实性)。
被告就本案第2焦点没有举证。
本院确认:原告就本案焦点2举证1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有相应的处方印证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作证据使用;原告举证4未提供原件核对不能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1日下午4点钟,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被被告在本村X路边栓的晒被子绳子绊倒。随即被送往封丘县人民医院疗,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后转至黄德镇X村卫生所治疗。原告伤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00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医药费等要求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的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被被告在路边扯的绳子所绊倒后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可以认定原告所伤系被告所致。对原告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赔偿原告1800元。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请求也未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