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60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张某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明,被上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购买山西兰花尿素。同日,原告向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由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了部分尿素。2011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的五万元欠款,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剩余货款(略)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退还下余款项(略)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另查:被告张某系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股东,同时与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进行过股东变更,张某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丰宝公司事先未授权被告张某,事后公司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予认可,该欠条与丰宝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出公司股东变更事项已经由工商部门审批以及审批时间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因此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被告张某与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系夫妻关系,且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只有骆某和被告张某两名股东。被告张某辩称欠条是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其出具欠条行为的后果,且并无未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能够成立,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张某向原告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为是在为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反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反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反诉人居间合同报酬1044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反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对反诉人主张某事实不认可,反诉人同时又未能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对反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人张某要求被反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偿还反诉人现金五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人张某无证据证明该五万元欠款是被反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欠其个人的债务,并且该五万元欠款已在原告与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结算时认定为两公司之间的债务进行过抵扣,反诉人张某要求被反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偿还五万元欠款缺乏事实根据,对反诉人张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6日起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反诉人张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736元,由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反诉费1194元,由反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人张某反诉费525元,由反诉人张某承担。财产保全费50元,由被告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张某的主要上诉意见: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张某于2011年7月9日书写字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该“证言”内容不真实;三、原审判决丰宝公司“返还”被上诉人货款(略)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辩焦点有:一、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二、张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三、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下欠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某一个争辩焦点,上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宝福莱肥业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居间合同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二个争辩焦点,张某与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某是夫妻关系,该公司只有骆某、张某两个股东,且许昌县丰宝农资公司、张某在收到宝福莱肥业公司承兑汇票后出具了收条,该行为足以证明张某参与了公司经营,随后,许昌县丰宝农资公司虽然变更了股东,但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日期晚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时间,因此,张某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股东之前的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关于某三个争辩焦点,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承担责任,且该数额是在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得出的,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该“情况说明”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5元,由上诉人许昌县丰宝农资有限公司、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审判员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张某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