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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某与被告六O五队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告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六O五队(以下简称六O五队)。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康某与被告六O五队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六O五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告于1976年12月开始在被告单位从事钻井工作。1995年7月因被告效益不好,要求原告内部承包钻机并交纳承包费。1998年8月,被告以原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处分决定,于2004年6月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向原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该处分决定,经原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04年12月26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以及租金共计40781元(其中康某森支付9281元),被告收回开除决定并为原告安排工作,后因该协议涉及第三方义务而未履行。2011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襄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10月17日下达了襄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待岗生活费600元/月,另为原告缴纳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至退休。

被告六O五队辩称:被告于1998年将原告开除并在当年送达,2004年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已在仲裁委调解,后因原告未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调解书未能履行,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一、原告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襄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部门以已作过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证据二:原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6日作出的襄劳仲调字〔2004〕第X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以及原告康某2004年9月15日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各一份,据以证明:1、被告在2004年12月已收回了对原告的开除决定并恢复了原告的队籍,故原、被告至今仍存在人事劳动合同关系;2、因调解协议仅有原、被告签字,无第三方康某森签字认可,故仲裁调解书第一条涉及第三方康某森要支付被告赔偿款9281元,属无效条款;3、仲裁调解书第四条关于某告安排原告工作或支付生活费的约定不明,且生活费标准亦不明确,致原告无法实际保护合法权益,亦属无效条款;4、原告在2004年申请仲裁的请求是撤销开除决定。

二、被告六O五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康某于2005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的条据一张,据以证明因原告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第一款的义务,导致仲裁调解书无效,且原告亦认可仲裁调解书无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康某、被告六O五队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康某于1976年12月到被告六O五队从事钻井工作。1995年7月20日,原告康某开始租赁被告六O五队的一台800型钻机独自对外经营。1998年8月,被告决定开除原告。2004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错误为由向原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开除决定。后经原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康某赔付六O五队800型钻机的配套设备款26115元,交纳1995年7月20日至1997年10月的剩余租金14666元,合计40781元,由康某一次性付给六O五队31500元,剩余款经康某的父亲康某森(六0四队退休职工)同意从其退休金中每月扣500元,直至此款抵扣完毕;康某森的书面承诺书于某日内交六O五队;2、六O五队收回对康某的开除决定,恢复康某的队籍;3、康某的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按档案工资级别套改现行工资标准;4、从2005年1月起,六O五队妥善安排康某的工作或支付生活费。2004年12月26日,原襄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襄劳仲调字〔2004〕第X号仲裁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后因原告未与其父康某森协商好,康某森不同意从其退休金中为原告抵扣9281元欠款,导致原告未能履行襄劳仲调字〔2004〕第X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义务。2005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由于某人未履行襄劳仲调字〔2004〕第X号第一款,与六O五队无关,调解书无效”的条据。被告因此也未按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为原告安排工作或支付生活费等义务。2011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支付原告2005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待岗生活费600元/月,另为原告缴纳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至退休。2011年10月17日,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该委已做过处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康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康某与被告六O五队因开除决定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相关义务,并于2005年1月7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自称“调解书无效”的条据,可以看出原告当时也有不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其后来于2011年10月12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支付待岗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称其每年都在找被告要求解决,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略)。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萍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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