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9月3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平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生气打架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同年10月21日婚生一子,名马某某。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年10月12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有生气现象,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明,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