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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村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毕业,原系焦作市第六中学校长兼党支部书记,马村区人大代表,住(略)。因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马村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挪用公款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苗某在担任焦作市第六中学校长兼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5日二次以个人名义借某公款9万元、10万元给其友刘X一作生意,进行营利活动。上述款项案发前均已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牛X一证明:2007年12月底和2008年底苗某分别给我一张借某9万元、10万元的借某,让我办理借某手续,我取出现金后,把钱给了他。这两笔钱我不知道他具体干啥用,都是用了大概两个月后还了。

2、证人崔X证明:苗某借某这十万元是公款,不知道该款的实际用途。

3、证人刘X一证明:2007年底和2008年底分别向苗某借某9万元、10万元。借某时我就对他说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两笔钱都是用了十来天后就还了。

4、证人刘X二证明大约是2007年或者2008年,刘X一开始经营铁矿石。2008年底,刘X一与刘X二一起开车到马村熊猫转盘的北边去给苗某还钱10万元,我估计是她生意上周转借某钱。

证人刘X三、孟X证明:2007年左右刘X一以经营铁矿石生意为生。

证人韩X还证明:学校老师反映刘X一长期不上班,在2010年将刘X一的工资停发。

5、户籍证明、马村区委任免文件、干部履历表、马村区教育局证明:苗某于2003年7月12日被任命为马村区教育局管理的公办焦作市第六中学党支部书记、校长。系国家工作人员。

6、借某、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焦作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明:苗某挪用的两笔款项借某及归还的帐目往来情况。

7、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证明和发破案经过证明:苗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系该局自行发现,苗某到案后交代了挪用公款19万元归个人使用的事实。

8、被告人苗某对二次挪用公款19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苗某上诉称,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挪用公款在三年多以前已全部退回,情节显著轻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该局与马村区审计局共同查阅相关账目中,发现上诉人苗某两次挪用公款的事实,并确定为重大犯罪嫌疑。其交代的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上诉人苗某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其提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鉴于其挪用的款项均已全部归还,且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苗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利民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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