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振盛,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某平市X镇X路。
代表人邓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志存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覃振盛,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19时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下湾镇X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Y330线0公里加250米处,遇卢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某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车车头与桂08-X号车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某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某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2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3、护理费9124.48元;4、误工费7012.2元;5、车辆保管费560元;6、交某费100元。合计37982.08元。桂08-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0元,其余的27422.08元,卢某承担50%赔偿责任,扣减已赔偿的3900元,还应赔偿9811.0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10560元,卢某赔偿9811.04元。
被告卢某辩称,首先,对交某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卢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即使卢某要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再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4、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2个月计算;5、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未实际发生,待以后产生后才能确定赔偿金额;6、车辆保管费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7、交某、通讯费不应当支持。第四,卢某已赔偿了4820元给原告,应予抵减。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9时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下湾镇X镇方向行驶,至桂平市Y330线0公里加250米处,遇卢某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对向驶来,双方发现某采取制动措施不及,致使桂x号车车头与桂08-X号车左后轮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某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某年7月8日出院,住院23日。按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969.96元,包括:1、医疗费132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23天);3、护理费1112.28元(48.36元×23天);4、误工费1112.28元(48.36元×23天);5、车辆保管费、拖车施救费560元。卢某赔偿了3957元给原告。
另查明,桂08-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某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某大队经过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某的事故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按同等责任分担,即按5∶5比例分担民事责任。
关于某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入院、出院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用为13265.4元,住院23天;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与出院记录的医嘱内容不一致,出院记录的医嘱并没有以下内容:1、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2、休息4个月;3、取出内固定物8000元。该两份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人员2人、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取出内固定物需8000元。因此,应以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同时,原告主张的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尚未发生,虽然该费用以后要发生,但数额并不能确定,对该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待以后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车辆保管费、拖车施救费也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交某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供交某费票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卢某主张为原告支付的维修材料费703元,原告不予认可,而且没有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不能确定该费用属于某故所造成的损失,不予以确认。根据桂08-X号车投保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分担,由卢某承担50%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6969.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在交某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共2224.56元(1112.28元+1112.28元);在交某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保管费、拖车施救费560元。合计赔偿12784.56元。其余的4185.4元(13265.4元+920元-10000元),由卢某赔偿2092.7元(4185.4元×50%)。卢某已赔偿了3957元,多赔偿了1864.3元(3957元-2092.7元),该款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扣减,即保险公司赔偿10920.26元(12784.56元-1864.3元)给原告。卢某多赔偿的1864.3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0920.26元给原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94元,被告卢某负担109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免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理荣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志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