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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于被告梅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省常德市X镇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梅XX,男。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丁XX于被告梅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XX于201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腊华诉称,原告丁XX与被告梅XX于1988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梅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梅XX,现大女儿已成年正在外打工,小女儿正在上高中。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2004年被告外去打工后,原、被告便开始夫妻分居的生活,被告在外打工连续5年不回家过春节,不与原告联系,2010年春节回家后,原、被告也不在一起生活。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女儿梅XX随原告生活,被告梅杰负担相应的抚育费。

被告梅XX辩称,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属实,但分居的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原告在外租房打加工衣时,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是导致原、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起诉离婚,只要原告能适当负担部分小女儿梅XX离婚阶段的抚育费,被告就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丁XX与被告梅X自愿离婚;

二、原告丁XX、被告梅X所生小女儿梅XX随被告梅杰生活,原告丁XX一次性支付梅XX高中阶段的抚育费x元,梅XX高中毕业后上大学的费用,由原、被告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承国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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