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住西安市X区,无业。系原告之父。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XX,男,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维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之法定代理人王某平、被告XX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于X之委托代理人高XX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XX村X组诉讼代表人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自出生户口即随母于XX落户在被告村组,2004年10月原告父母离异后,原告仍随母于XX在被告村组生活,2009年9月,原告母亲再婚,为了生活方便,原告与妹妹将户口与母亲分户。2012年初,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9345元,却未给原告分配。现要求两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39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村村委会同意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
被告XX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从出生户口即随母于XX落户在被告村组,2001年11月原告父母离异后,原告仍随母于XX在被告村组生活,2009年9月,原告母亲再婚,为了生活方便,原告与妹妹将户口与母亲分户。2012年初,因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合法征用,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39345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补偿款39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其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合疗证一份、证明一份、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户口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两被告应给其分配征地款。被告XX村村委会对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合疗证一份、证明一份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离婚证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同意依法办理。因被告XX村X组未到庭,该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出生后,户口即在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X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两被告给村X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亦应给原告分配。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给付原告王某征地补偿款39345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维超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