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男,40岁。
被告牛某甲,男,42岁。
被告牛某乙,女,42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牛某甲、牛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牛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27日由牛某甲、牛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于2008年8月2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至今,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8年6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7日按照月息11.7‰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1.7‰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牛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牛某甲辩称:承认给李某担保了,我回去给李某做工作,尽早还款,李某目前比较困难,请求法庭给予照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李某、牛某乙未到庭质证。
被告牛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牛某甲、牛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系书证原件,被告牛某甲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27日由牛某甲、牛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告李某及原告曾起诉三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8月27日由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于2008年8月2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对李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至今,被告李某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08年6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牛某甲、牛某乙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李某、牛某甲、牛某乙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某逾期未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牛某甲、牛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7日按照月息11.7‰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1.7‰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7日按照月息11.7‰计算,之后按照月息11.7‰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牛某甲、牛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牛某甲、牛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