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1月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在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北门口,被告人赵某丙趁人多拥挤,扒窃被害人张某丁手机一部,被告人赵某丙在逃离现某时,被反扒民警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23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7时许,在新乡市金利来购物中心北门口,被告人赵某丙趁人多拥挤,扒窃被害人张某丁手机一部,被告人赵某丙在逃离现某时,被反扒民警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23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丁陈述;3、证人张某丁证言;4、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某、现某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6、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丙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在该起犯罪事实中,盗窃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适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被告人赵某丙不构成累犯。但被告人赵某丙具有犯罪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某丁超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