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谢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某处与王某甲、刘某、贾某、陈某四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谢某使用铁片将被害人王某甲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尺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他在家中阳台上看见对方一伙人在花园内小便,与之发生争执,然后他拿了家中的铁制工具出门理论,被对方殴打,为了自卫才用铁制工具刺了对方,他的行为是自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家中阳台看见王某甲、刘某、贾某、陈某在后花园处小便,与四人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谢某携带家中的铁制工具出门“理论”,在与对方互殴过程中,使用铁制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左手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尺神经断裂,瘢痕长度13.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9月1日被告人谢某被捉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5月2日晚,他和朋友刘某、贾某、陈某在家中吃饭、喝酒,22时许,他们下楼退了啤酒瓶,然后他送刘某、贾某、陈某出小区,走到X栋旁的花台时,他们对着花台小便,X栋底楼一个中年男子对他们大骂,他们也回骂了,那男子就叫他们等到,不一会儿那男子从家中冲到他面前来打他,他和贾某跟那男子扭打,陈某和刘某跑去叫他妈妈,后来一个妇女将那男子拉走,并说那男子喝醉了。他发现手上在流血,朋友将他送到医院治疗,并拨打了报警电话;(3)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晚,丈夫谢某喝了酒。22时许,窗外有些吵闹,谢某去看怎么回事,结果看见几个年轻男子在花台边小便,谢某就叫那些人不要随地小便,还说那几人没素质,那几人就对谢某大骂,又来摇她家窗户。谢某就冲到门外跟那几个男子争论,她听见好象还扭打起来,后谢某冲回家中拿了什么东西又冲出去,她急忙起床追出去,看见谢某与四个男青年扭打,谢某处于劣势,她赶紧把谢某传拉走;(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晚,他和贾某、陈某在王某甲家喝酒后,说说笑笑下楼退酒瓶,王某甲家对面楼下一个住某认为他们太闹,就在阳台上骂他们,他们退完酒瓶回来,那人还在骂,他们就叫那人出来说清楚,那人就从屋里出来,他走在后面,走到时看见那人和王某甲他们已经在扭打了,他去帮忙,后来屋里出来一个女的劝架,双方停手后,发现王某甲左手臂全是血;(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22时许,他和刘某、陈某在王某甲家喝酒后,一起下楼退酒瓶,他和王某甲在一栋楼旁小便,X楼一个男住某在窗口辱骂他们,他们不服气与之对骂起来。那男子叫他们等着,随后从家中冲出来,与王某甲扭打起来,他也冲上去与男子打起来,刘某和陈某在旁劝架,后一个妇女出来说那男子喝多了,将那男子拉了回去。他看见王某甲身上有很多血,他的大腿也受了伤;(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晚,他和贾某、刘某在王某甲家喝酒,21时许他们下楼退酒瓶,王某甲和贾某在花台处小便,对面的住某就在里面骂,王某甲他们就和那住某对骂了两句。不久那住某跑出来和王某甲他们打起来,他在旁边劝,还跟那人道歉,后来一个女的出来把那男子劝走了。王某甲和贾某都受了伤;(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日22时许,他从家中阳台看见小区X栋X单元旁边巷子里有四人在打架,他下楼去看,见一个小伙子坐在地上,地上有很多血迹,其中一人左手臂流了很多血;(8)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左臂尺神经断裂,瘢痕长度13.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9)捉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谢某被捉获;(10)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8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1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日22时许,他在家中休息,听见阳台外有人吵闹,他觉得很烦,就去阳台看,看见四个年轻男子在花台处小便,他很生气说那四人没教养,那四人乱骂他,他回了几句,那四人走到他家阳台感觉要冲进来打架一样,但他家阳台是用铁栏杆隔好了的,他们双方闹得很大。他认为对方是故意找茬,就很冲动地拿了阳台花盆边一把铁制工具出门,结果被那四人殴打,在他完全占不到上风的情况下,他将铁片拿出来朝对方一阵乱刺,感觉刺到了对方身体几下,但不清楚刺到什么部位。后他老婆出来将他拉开了,他趁机跑出小区;(12)常住某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附带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6元、护某24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6元。并当庭提交了病历、住某、医药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认为自己也被对方殴打致伤,不应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当晚至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次日住某,5月11日出院,产生医药费x.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56元(32元/天,计8天)、护某480元(60元/天,计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某辩解自己的行为是自卫,但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谢某因不满被害人一方的不文明行为,而与对方发生争执,当时谢某在自家阳台,阳台与外有铁栏杆阻隔,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对其人身、财产尚不构成不法侵害,而被告人谢某携带铁制工具出门找被害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对方斗殴的行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斗殴行为不属于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御的范畴,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王某甲在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谢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激化矛盾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谢某1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灿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华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