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廖某伙同他人翻窗进入本区X区居委会办公室,盗走办公室内的华硕牌显示器一台、AOC牌显示器二台。后经鉴定,三台显示器共计价值1160元。
2011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九龙坡区某烤鱼店,趁无人看管之机,将宋XX一家放于该摊位的冰箱用手推车推走,推行数十米后被失主宋XX及陈XX捉获。被盗冰箱被当场追回,后经清点,冰箱里有王老吉、乐某、娃哈哈、百事等各品牌饮料共计一百余瓶,后经鉴定被盗冰箱和饮料共计价值25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失主宋XX、陈XX的陈述,证人孟XX的证词,扭送经过、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确认记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廖某退赔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叶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科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