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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田,1983看3月28日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住(略)。

原告琚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度多次从原告处购防盗门,到2011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防盗门货款12679元未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267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12679元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至2010年度被告王某多次从原告琚某处购买防盗门,到2011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防盗门货款12679元未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到成军防盗门X元,壹万贰仟陆佰柒拾玖元,王某,11年1月X号”字样的欠据。被告出具欠据后,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某,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防盗门货款12679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琚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防盗门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防盗门,经双方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推拖不付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某方对拖欠货款未某定利息,故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一次给付原告琚某防盗门款1267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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