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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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9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吴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13日投案后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起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11日投案后被吴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起县公安局看守所。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贾晓慧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及诉讼代理人李含杰,被告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伙同秦太兵(已判处无期徒刑)酒后来到吴起县X区闲转,后往吴起县X区“大都会”KTV返回途中,在吴起广场与被害人饶旭祥相遇,因锁事发生争执,杨某朝饶旭祥打了一拳,饶旭祥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杨某捅了一刀后逃跑;秦太兵和刘某追上后,刘某一脚将饶旭祥踢倒,秦太兵、刘某在殴打过程中,秦太兵将饶旭祥手中的刀子夺过来,在饶旭祥大腿部位连捅数下,杨某赶到用一根铁棍在饶旭祥的腿上打了几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饶旭祥经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饶旭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肢体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不予辩解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杨某与同案犯秦太兵(已判处无期徒刑)酒后在吴起县X区广场与被害人饶旭祥相遇,杨某嫌饶旭祥看其就对饶进行辱骂,并打了饶一拳,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杨某捅刺一刀后逃跑。同案犯秦太兵和被告人刘某、杨某随后追赶,刘某将饶旭祥踢倒后拳打脚踢,秦太兵追上后也将饶压住实施殴打。饶旭祥又持刀捅伤秦太兵胳膊,秦太兵即夺过饶旭祥手中的弹簧刀在饶旭祥腿部连续捅刺数刀,刘某继续在饶上身拳打脚踢,杨某赶到用铁棍在饶旭祥的腿部打了几下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饶旭祥经吴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饶旭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肢体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杨某之损伤经鉴定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贾晓慧共有两子,均系农业户口,被害人饶旭祥系次子,案发前未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杨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贾晓慧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刘某亲属代刘某赔偿饶峰、贾晓慧经济损失50000元,由杨某亲属代杨某赔偿饶峰、贾晓慧经济损失3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贾晓慧在撤回本案民事告诉的同时,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杨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杨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敖某证明,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20分左右,他开车经过吴起县X区红绿灯处时,看见两个小伙扶着一个小伙走,紧接着又在宗圪堵大桥上看到躺着一个人,以为是醉汉。等他返回时那人还在宗圪堵大桥躺着,他担心那人冻死就打了l20急救电话,下车发现躺的那人身边有很多血,120救护车来了之后他帮忙将那人抬上车,发现那小伙身下有一把匕首。

2、证人高某某证明,他是延运大酒店的保安,2009年1月4日凌晨l时左右,他见宗圪堵大桥上躺一个人,身边有很多血迹,他感觉事情不对就打了ll0报警电话,不久民警和120急救车就先后来了。

3、证人曹某某证明,2009年1月4日凌晨,他在吴起县石油大厦对面夜市吃完饭往回走时,看见石油大厦隔边桥上(指宗圪堵大桥)睡一个人,来回翻滚。那个人说不出话,哼哼唧唧的,两条腿上都有血,腿下面有一把刀子。他听现场的车号为陕x的出租车司机说看见三个人朝石油大厦的方向追一个人。

4、证人何某证明,他是出租车陕x的司机。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他开车到延运巷时看见宗圪堵公园处有几个人跑。大约3、5分钟左右他调转车头到宗圪堵大桥时看到有三个小伙打一个小伙,他当时没有仔细看,只注意到一个打人的小伙穿黑色夹克。

5、证人孙某证明,他是吴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民警,2009年1月4日凌晨1点左右,他接到110指挥中心电话称宗圪堵大桥发生肇事,他赶到现场发现受伤的人不在了,听现场民警说不是肇事,是被人用刀子捅了。他看见现场有一滩血迹,还有一把长约20cm的弹簧刀。

6、证人贾某某证明,饶旭祥是她男友,案发前在吴起县水木年华歌厅打工。2009年1月4日凌晨50分左右她与饶旭祥通过电话,后得知饶旭祥被人用刀捅了。饶旭祥平日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刀把上有一个指南针,刀刃长约10cm,后公安人员向她出示案案发现场提取的刀子照片,经她辨认,确认现场的刀子与饶旭祥平日随身携带的刀具特征相同。

7、证人藏某某证明,他是吴起县妇幼保健站医生,2009年1月3日晚至4日8时许,他在单位急诊科值班。2009年1月4日凌晨6时许,有一穿黑色夹克的男子来急诊科要求处理外伤,他见该男子左前臂内侧、近腋窝处有一纵形伤口,约4cm左右,伤口较深,即采取清创缝合术为该男子处理伤口,缝合五针。

8、证人陈某证明,她是开发区洁神干洗店的职工,2009年1月4日中午,一名叫秦太兵的男子送来一条蓝色牛仔裤,她洗衣时发现该裤子上留有一些血迹。

9、证人马某某证明,他在吴起县X区经营一家小吃店,因到水木年华KTV送盒饭认识服务员饶旭祥。2009年1月3日20时许,他叫饶旭祥到自己饭馆喝过酒。之后他自己又到延运巷喝酒,大约凌晨1时许,他给饶旭祥打电话让接他回家,饶说可以,后来知道饶旭祥被人用刀捅伤。

10、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次日,同案犯秦太兵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吴起县宗圪堵大桥为其2009年1月4日凌晨l时30分左右持刀伤害致死饶旭祥的作案现场。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起县城宗

圪堵大桥上,该大桥是南北方向的石拱桥,东西为吴起洛河,桥南为宗圪堵村X组,北为吴起县X路口红绿灯,自桥北向南x处有l20×70cm的血泊凝结,在血泊南侧有一铁质折叠式匕首(均提取)。

12、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饶旭祥死者鼻根

部有0.7×0.4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眉弓外上有2.5×0.8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大腿内侧分别有1.6×1cm、1.5×0.8cm、1.4×1cm创口;右小腿内侧有2.7×1.2cm创口,创缘整齐,双创角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肌肉;左大腿外侧有l4处创口,创缘整齐,部分双创角锐,部分创口一钝一锐,创腔深达肌肉深层,双腿粘有大量血迹。

13、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饶旭祥肢体多处伤口,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同类锐器刺击之特点,结论为:饶旭祥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肢体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4、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9)第X号鉴定书证明,送检弹簧刀上的血迹经DVA鉴定,与被害人饶旭祥血样的基因分型结果一致,个体识别率为99.999%。

15、延安市公安局公(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饶旭祥面部、手部及左前臂背侧皮肤划痕、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6、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吴)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左胸部刀刺伤属轻伤。

17、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秦太兵因本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贾晓慧的经济损失共计74510.70元。

18、吴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吴旭伯、刘某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杨某分别于2009年7月6日、9月15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自2011年6月份“清网行动”以来,公安机关通过对刘某、杨某家属作规劝投案工作,二被告人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11月11日到吴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9、被告人刘某供述,他与秦太兵、杨某都是吴起县大都会KTV的服务生,2009年1月4日凌晨0时许,他们三人酒后在吴起广场碰到一个小伙,杨某嫌那个小伙看了自己一眼就骂那个小伙,那男子来到杨某跟前时被杨某打了一拳,然后秦太兵和杨某就开始打那个小伙。他走到跟前看见那个小伙朝延运方向跑了,杨某捂着肚子蹲在地上说被刀捅了,他就和秦太兵追那个小伙,他在前面追到宗圪堵大桥时一脚将那个小伙踢倒在地,并在对方身上踢了几脚,秦太兵追上后压住那个小伙在身上打着。接着他听见秦太兵骂那人说还用刀子捅人,他说这家伙身上还拿刀子着,就用脚在那人身上连踢带踏,又用拳头在那人胸部、脸上打了几下,秦太兵手里不知拿什么东西在那小伙腿部乱扬、乱扎。之后杨某抱着肚子来到跟前用铁棍在那小伙腿部打了两、三下,他看见杨某肚子流血还站不稳,就跑过去扶着杨某,刚一下秦太兵也过来扶着杨某,他就和秦太兵扶着杨某挡了一辆出租车到医院,秦太兵在医院给他说用刀将那个人捅了几刀。他当时随身携带一把在KTV切水果的水果刀但并没有使用,案发后不知丢在哪里了,秦太兵随身也有一把刀子,杨某的钢管不知什么时候拿的。同时供述,他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去内蒙古打工,后来听说自己被吴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成了公安网上逃犯,就于2011年11月13日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被告人杨某供述,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他与秦太兵、刘某三人酒后在吴起县X区闲转,在吴起广场遇到一个小伙,因醉酒不知道什么原因,秦太兵和刘某跟这个小伙打起来,他也上去撕扯在一块。在厮打过程中,那个小伙在他左腹部打了一下,他感觉腹部热乎乎的,这个小伙将他捅伤后朝延运方向跑了,秦太兵、刘某在这个小伙后面紧追着,他抱着肚子在后面跟着。当他来到宗圪堵大桥处时,看到刘某用膝盖压着该小伙的背部用拳头在背部周围打,秦太兵用膝盖在那小伙腰部压着,右手不知拿什么东西在那小伙腿上连续扎了七、八下。他发现自己腹部满是血,就对秦太兵和刘某说自己肚子让这小子用刀扎了,流了很多血,接着他用事先随身携带的一根长约40cm的铁棍在那小伙腿部打了三、四下后随手扔掉,秦太兵和刘某挡了一辆出租车将其送到医院。他在医院治疗出院后就去宁夏打工,后来听说自己被吴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成了公安网上逃犯,就于2011年11月11日到吴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时供述,他携带的钢管是在喝酒时在大都会KTV拿的,秦太兵和刘某是否拿工具不清楚。

21、同案犯秦太兵供述,2009年1月4日凌晨1时许,他与刘某、杨某三人酒后在吴起广场碰见一个小伙(指被害人饶旭祥)看了杨某两眼,杨某就骂看啥呢,那个小伙过来问骂谁呢,杨某就把对方打了一拳,那个小伙朝杨某身上抡了一下后朝延运巷方向跑了,事后他知道抡的那下是捅了杨某一刀。他和刘某在后面追那个小伙,刘某追到宗圪堵大桥上一脚将那个小伙踢倒,并在身上连踢带踏,他跑到跟前用左手按住那个小伙,用右手打了一拳,那小伙手朝他身上一动他感觉左胳膊麻,一摸全是血,他压住那个小伙右手,发现手里拿着刀子,他意识到被那个小伙用刀捅了,就骂说还用刀捅人了,刘某也说还用刀捅人了。他就用右手夺过那个小伙手中的弹簧刀,记得是在那小伙腿部用力捅了三刀,刘某用拳脚朝那个小伙腿部周围打,这时杨某说被那个小伙捅伤不行了,他就将刀随手扔在地上过去扶住杨某,接着刘某也过来,他们二人挡了一辆出租车将杨某送往县医院。到了凌晨6点多,他一个人到妇幼保健站包扎了一下左胳膊上的伤,医生给其缝了五针后回到大都会KTV。同时供述案发当晚他穿黑色夹克,牛仔裤,案发后将衣服送到开发区一干洗店。

22、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杨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

23、案发现场及被害人饶旭祥尸检照片、被告人杨某腹部受伤部位照片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嫌被害人饶旭祥看他而不满,辱骂并首先动手殴打饶旭祥,饶抵抗后逃跑,被告人杨某、刘某即与同案犯秦太兵共同追赶,刘某追上饶旭祥将饶踢倒在地,秦太兵与刘某对饶殴打中,秦太兵夺过饶旭祥的刀子在饶腿部连捅数刀,杨某赶到后也用铁棍在饶腿部击打,致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杨某在与同案犯秦太兵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刘某、杨某被批捕在逃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杨某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贾晓慧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由刘某亲属代刘某赔偿饶峰、贾晓慧经济损失50000元,由杨某亲属代杨某赔偿饶峰、贾晓慧经济损失33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峰、贾晓慧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民事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李继伟、杨某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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