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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12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在石门县强盛水泥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不服从其所在车间主任苏某某的工作安排,被调离另外车间,胡某某因此不服并自动离职。10月14日下午,胡某某在石门县X镇中心小学大门对面李某某经营的茶馆外找到苏某某,要为其工作的事给个说法,二人因此发生争吵直至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胡某某用拳头将苏某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苏某某鼻骨凹陷性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均供认属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高某、田某某、龚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住院病历、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玉淼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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