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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10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统儒、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石门县X镇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x元及价值1200元的摩托车一辆,赃款被其挥霍。

为印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材料、相关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在石门县X镇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两起,盗得现金x元及价值1200元的摩托车一辆,赃款被其挥霍。具体作案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3月2日上午10时至12时,被告人余某某翻墙进入石门县X镇白洋湖居委会潘某某家一楼卧室,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房内衣柜上的盘锁,将衣柜内的x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3月2日上午10时至12时,其放在家里衣柜上层的x元钱被盗的情况;

②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9年2月27日到文家农村信用社取x元钱交给了母亲;

③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被害人讲家里被盗x元钱的情况;

④被害人在信用社取款凭证;

⑤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⑥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石门县X镇卫生院白洋湖分院内,见该院靠南大门楼梯下停有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没有上锁,便将该车盗走,后丢失。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中旬,其停放在白洋湖医院内南大门楼梯口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被盗;

②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③蒙泉派出所说明材料,证明没有查到被盗摩托车的下落;

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⑤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1200元;

⑥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石门县X镇白洋湖文达网吧上网时,趁虚盗走同在该网吧上网的学生的价值500余某的物品,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石门县公安局对余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行政拘留期间,2009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石门县治安拘留所依法讯问余某某时,余某某主动交待了上述两起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①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因偷盗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间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2009年3月和6月的两起盗窃事实;

②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在卷,与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一致。

另有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户籍材料,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余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起盗窃作案中其中一起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淼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陈统儒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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