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洪江市X乡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X乡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XX以被告愿意庭外调解离婚为由,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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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