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原黔阳县电机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XX,现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进行了庭前调解。原告蒋XX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共同居住在安江,关系较好。2011年9月5日,被告以其在洪江市X乡承包竹山园村村部建设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同月26日,被告又以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因原告的资金亦是向他人借贷,现第三人一直催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在调解中表示,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限被告刘XX于2011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蒋XX的借款本金x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