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湘潭分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被执行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谢某、冯某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第二公证处(2009)潭二证内经字第800-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x元,现双方已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且已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湘潭分行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对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湘潭市第二公证处(2009)潭二证内经字第800-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龙俊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生效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