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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乙南省南召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某乙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某乙0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1)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13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到南召县X乡宏富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南召公司门卫室看望离婚后随其前妻郭某丙生活的女儿时,因琐事与郭某丙父亲郭某丁发生争吵,再加上其与郭某丙离婚后对郭某丁一直心存怨恨,李某即到郭某丁家厨房内,持菜刀返回门卫室,对郭某丁头部、肩部连砍数刀,后逃离现场。当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丁全身多处锐器伤,造成重度失血性休克症状体征,系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人朱某、于某乙、郭某丙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系自首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李某打110电话仅说明“胡叶厂砍住人了•,你们赶紧去”,是想让公安机关救人,并未告之公安机关人是自己砍伤,以及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李某回家后,把手机卡扔了,并把衣服脱下烧了,后公安人员赶到李某家将其抓获。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某乙首的规定,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审判员王成金审判员刘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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