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志丹县自来水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志丹县自来水厂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次日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x.09元,并负担一、二审诉讼费4760元,执行费1320元。
执行中,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志丹县自来水厂帐户,并予以冻结,至此本案全部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志丹县人民法院(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刘生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