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农民,住(略)。系武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农民,住(略)。系武某甲之母。
被告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农民,住(略)。系武某乙之妻。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甲、武某乙、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12月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亮、被告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武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15时许,原告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阳县铜冶火车站涵荣饭店南20米处时,被被告无证驾驶的一辆无牌,超速行驶的摩托车从后面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翻,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和摩托车损坏,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6元,护某12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共计17146元。
被告武某甲、武某乙、马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开摩托车将我撞伤,经鉴定后构成八级伤残,且另一案也已立案正在审理,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5时,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武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铜冶镇X路涵荣饭店门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受伤后,原告当天在安阳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5元,于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0月29日在国营七九四厂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541元,交通费32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2010年11月1日,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2010年10月19日15时在铜冶镇X路“涵荣饭店”门口,武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张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从涵荣饭店内驶出向南行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武某甲、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庭审中,原告对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又称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口头约定各自负担各自的损失,但被告否认。
另查明,被告武某甲与武某乙、马某系父母关系,是其法定监护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某、可以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10年10月19日15时各自驾驶摩托车在铜冶镇X路“涵荣饭店”门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应及时报警并保护某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认某责任,但双方自行撤离现场,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某次事故的责任认某。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武某甲作为未成年人无证、未戴头盔驾驶车辆,原告张某驾驶与其驾驶证不相符的车辆,均存在过错,被告武某甲承担5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766元、护某30元、误工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费380元共计2716元的50%为1358元。其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某甲、武某乙、马某辩称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集。被告武某甲在此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监护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某时,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即由本案被告武某乙、马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乙、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2716元的50%即为13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77元,被告武某乙、马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人民陪审员王书芳
人民陪审员李敬敬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