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东方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广告处干部。
上诉人朱某因工商某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2010年5月10日,朱某认为中央电视台第10套节目《探索与发现》栏目片首播出的“山高人为峰红塔集团努力打造世界领先品牌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广告违法,向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下称市工商某)投诉举报,要求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中央电视台播放违法烟草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于30日内向其告知。2010年5月24日,市工商某向朱某做出《北京市工商某政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函》(下称被诉回复函),内容为: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进行投资、开发。”云南省工商某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该广告画面内容及广告语“山高人为峰”不含烟草广告元素且未用在烟草广告中宣传。据此,该广告为红塔集团企业形象广告,并非烟草广告或者变相烟草广告;不同于《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布的,含有烟草企业名称、标识,烟草制品名称、商某、包装、装潢等内容的广告。后朱某不服被诉回复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下称工商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9月13日,工商某局作出工商某字[2010]X号《国家工商某政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回复函。朱某以被诉回复函对于“‘山高人为峰’不含烟草广告元素且未用在烟草广告中宣传”的认定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回复函。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回复函仅是对朱某向市工商某举报中央电视台第十套发布红塔集团涉嫌违法烟草广告进行核查的相关问题的回复,朱某的权利与义务并未因该回复行为而受到直接的影响,故朱某与被诉回复函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朱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朱某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某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龙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