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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广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毅,广西昭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

原告广西广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维化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实业公司)、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黄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实业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维化工公司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广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7日起更名为广维化工公司。2007年7月份,原告经证人高XX、安XX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称其认识永康实业公司住禹的代表,有能力组织原煤供应原告。2007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协议并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书面的《供需协议》,该《供需协议》的供方(以下简称甲方)为被告永康实业公司,需方(以下简称乙方)为广维化工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煤3000吨,价格为450元/吨,金额共计x元(到厂价,含13%税);质量标准:应用值热量≥5000大卡(±100大卡),水分≤7%,挥发分≥11%,硫分≤1%;到货后乙方进行复检(数量、质量),若有误差双方协商解决,计量以平东轨道衡计量为准;扣款方式(即乙方的验收标准)约定硫分≥0.1%扣款5元/吨,总硫分≥25%乙方拒付货款;热值每低于100大卡扣9元/吨,水分超标据实扣量,挥发分每低于1%扣10元/吨。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x元作为定金,乙方见到甲方办理该协议约定的业务铁路大票后付款x元给甲方,待双方认证合格装车完毕后付甲方x元,剩余x元待甲方带税票到乙方处结账,本批次业务结束;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违约赔偿乙方x元违约金(含定金,等于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支付的x元定金。该合同签订后于2007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宜州支行电汇了x元给被告永康实业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2007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广西广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汇的原煤定金x元(壹拾伍万元整)”。2007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电话通知原告立即派人带x元汇票到河南禹州履行合同,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州支行办理了收款人为被告永康实业公司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号码为x,收款人账号为x)。2007年8月12日原告代表人宁某某、韦刚到河南禹州,见到被告张某某时让其出示其履行合同的铁路大票,被告根本拿不出履行合同的铁路大票。待原告代表要求去看煤时,见到货场只堆有几百吨煤,取样化验后原煤的发热量也只有4200大卡,但原告仍同意要煤,表示到2007年8月30日前被告能在合同履行期内办理好合同要求的3000吨原煤即一个专列的铁路大票,仍算被告履行了合同。故原告代表宁某某、韦刚到平顶山路东站查看后确认被告并没有办理到履行该合同的铁路大票,此时履行合同期限已过,至到2007年9月1日原告代表宁某某、韦刚才从河南返回广西。到2007年10月和2008年5月,原告又两次派代表到河南找张某某联系有关合同履行事宜,均未得到被告明确的答复。正待原告等待被告答复之际,被告反而在河南禹州起诉原告,诬告原告不履行合同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依法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009年元月、3月三次到禹州应诉,但均因被告的原因不能开庭,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永康实业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广维化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09年7月7日之后变更企业名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用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及其诉讼主体的相关问题。2、被告永康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的相关问题。3、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的原煤供需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原煤供需协议的合同关系。4、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8月1日写给原告收到原告所付定金x元的收条及原告电汇到被告永康实业公司原煤定金x元的电汇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定金及被告收到原告定金的事实。5、原告为履行合同于2007年8月1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州支行办理的收款人为被告永康实业公司的x元的银行汇票及该行的书面业务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6、证人高XX、安XX的书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违约的情况。7、被告在(略)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状、传票及原告反诉立案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起诉原告及原告反诉被告的情况,并据此证明被告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原因。8、2009年3月31日(略)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滥诉及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反诉费的处理及对证人高XX、安XX的法庭调查及证据处理等情况。9、(略)人民法院(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起诉原告及原告反诉被告一案的终结情况,原告诉讼时效的有关情况。10、原告因履行合同及应付被告诉讼的各项费用开支及经济损失的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永康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广维化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广西广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7日起更名为广维化工公司。2007年7月份,原告经证人高仁孝、安启科介绍认识被告张某某。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协议并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书面的《供需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永康实业公司向乙方即广维化工公司供煤3000吨,价格为450元/吨,金额共计x元(到厂价,含13%税);质量标准:应用值热量≥5000大卡(±100大卡),水分≤7%,挥发分≥11%,硫分≤1%;到货后乙方进行复检,若有误差双方协商解决,计量以平东轨道衡计量为准;扣款方式约定硫分≥0.1%扣款5元/吨,总硫分≥25%乙方拒付货款;热值每低于100大卡扣9元/吨,水分超标据实扣量,挥发分每低于1%扣10元/吨。付款方式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x元作为定金,乙方见到甲方办理该协议约定的业务铁路大票后付款x元给甲方,待双方认证合格装车完毕后付甲方x元,剩余x元待甲方带税票到乙方处结账,本批次业务结束;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8月30日止。其中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赔偿乙方x元违约金,乙方违约甲方不退乙方支付的x元定金。该合同签订后于2007年7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宜州支行电汇了x元给被告永康实业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2007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广西广维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电汇的原煤定金x元(壹拾伍万元整)”。2007年8月10日,原告为履行合同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州支行办理了收款人为被告永康实业公司的银行汇票(该汇票号码为x,收款人账号为x)。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

2008年5月23日被告永康实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广维化工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双方均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制作(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双方撤回起诉,原告支付的反诉费2950元,由被告永康实业公司承担。

原告广维化工公司为履行合同、参加诉讼,共花去车旅等费用x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维化工公司与被告永康实业公司签订的原煤供需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付款义务,被告永康实业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广维化工公司要求被告永康实业公司支付其双倍定金和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车旅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8)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告所支付的反诉费29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张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负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广西广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双倍定金x元及各项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624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康实业发展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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