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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

原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刘某甲之母。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风、郑兵,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女。

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陕州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西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张某戊,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方美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X、X楼。

负责人王某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壬,男。

原告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诉被告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延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康大物流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安保险公司)、王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原告刘某乙、王某丙,被告市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告王某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诉称,2010年6月24日12时许,水云波驾驶被告市延辉公司的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公路南半幅x+130M处,追尾撞击停在超车道内王某武驾驶西安康大物流公司的陕x(临)货车,发生致豫x号货车乘车人刘某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水云波负主要责任,王某武负次要责任,刘某山无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在被告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某”;陕x(临)货车在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x.50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住宿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壬支付原告刘某乙、王某丙丧葬费x元,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延辉公司、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康大物流公司、陕西天安保险公司、王某壬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市延辉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先是吕东海,后又转给王某壬,市延辉公司为了实现该车辆的价款才保留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因市延辉公司并不实际控制该车,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也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3、原告的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属原因力结合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武仅负次要责任。在保险公司于“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西安康大物流公司才能对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西安康大物流公司的陕x(临)货车因前方修路处于停止状态,原告的豫x号货车因观察不周,追尾到我方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西安康大物流公司没有任某故意,故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与陕西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陕西天安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对超出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过失大小或者事故责任某分,由其他被告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是过失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在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上,应当与其他侵权行为加以区别。

被告王某壬辩称,2009年10月20日,吕东海从被告市延辉公司处购买豫x号货车。2010年4月,吕东海又将该车转让给了王某壬,被告是该车实际经营者,驾车人水云波和死者刘某山均是王某壬所雇佣的司机,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吕东海与市延辉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了豫x号(豫x挂)货车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到市延辉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吕东海与市延辉公司在《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由市延辉公司全权代办该挂靠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某、车上人员险、不及免赔险及交通强制险等七项基本险的投保、续保事宜,费用由吕东海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市延辉公司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吕东海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4月,吕东海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王某壬,王某壬雇佣水云波及受害人刘某山为司机。2010年6月24日12时许,水云波驾驶豫x号(豫x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x+130M处,车辆撞击同方向因道路塞车停靠在超车道内王某武驾驶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的陕x(临)货车所载货物的后部,造成豫x号货车上的刘某山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5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云波负主要责任,王某武负次要责任,刘某山无责任。经查,豫x号货车在被告市平安财产保险参保了“乘客座位责任某”,合同约定:单个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10月20日;陕x号货车在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保险期限: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壬向原告刘某乙、王某丙支付丧葬费x元。死者刘某山之妻任某、之女刘某甲、之父刘某乙、之母王某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市延辉公司、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康大物流公司、陕西天安保险公司、王某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住宿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刘某山执业证一份,内容“刘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从业资格证件号:x,从业资格类别: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发证时间:2008年7月4日,有效期至:2014年7月4日”,欲证明死者以道路运输职业为生的情况;2、证人刘某癸证言,内容“我是张稳定表姐,张稳定因事外出,委托出租房屋,1997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张茅乡X村民刘某山、妻子任某及女儿刘某甲租住在二运公司家属院东清路北X号张稳定瓦房一间,约20平房米,房租两月一交,一直由我代收”,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欲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的情况;3、证人张某某证言,内容“特证明,陕县X乡X村民刘某山妻子任某及女儿刘某甲,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租住会兴镇东风新区X楼平房一间,约20平方米”,三门峡市湖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字“张某某系会兴村X村民,居住会兴东风小区X号,房屋出租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欲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城镇的情况;4、汽油发票6张(合计600元)及住宿费、餐费发票17张(合计1290元),欲证明原告处理丧事住宿及交通费1890元的情况;5、农业家庭户口薄,载明户主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妻子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刘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9日注销死亡;儿媳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孙女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6、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载明“刘某乙,残疾类别:视力,残疾等级:4级”,欲证明原告刘某乙身有残疾的情况;7、陕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我村村民刘某乙、王某丙夫妇有子女三人,长女刘某珍(已出嫁),次女刘某珍(已出嫁)及独生子刘某山(已死亡注销),刘某山、任某夫妇共同生育一女,名叫刘某甲”,欲证明刘某乙、王某丙的子女情况。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市延辉公司无异议;被告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薄证明其为农业户口,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认为,死者刘某山是非城镇户口,原告出具证人刘某癸、张某某的证言,即便有村委会及居委会的证明,只能证实死者租房的事实,不能证明死者居住城镇,因原告没有出具《暂住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身份计算;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认为,1、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记载死者刘某山属于农业户口,证人刘某癸的证言加盖湖滨区X街道车站社区居委会印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加盖湖滨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印章,均不是法定证据,而证人未到庭,也不能采信,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死者刘某山的丧葬费应为x.50元;3、根据被扶养人王某丙的实际年龄及身体状况,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王某丙无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死者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其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有其他扶养人的,被告只承担死者应负担的部分;被告王某壬无异议。

本院认为,水云波驾驶被告王某壬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王某武驾驶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的陕x(临)货车在高速公路上相撞,发生致豫x号货车乘车人刘某山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侵权行为,侵权人水云波、王某武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人均为车主雇佣人员,且在雇佣活动中发生致害行为,其责任某应分别由其雇主被告王某壬、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中出示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为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x.50元;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x.20元;被抚养人刘某甲生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15年)÷2=x.43元;被扶养人刘某乙系伤残人员,其扶养费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年)÷3=x.80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现年54周岁,尚有劳动能力,不符合扶养条件,其要求给付扶养费,不予支持;住宿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四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3元。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担赔偿款的x元。超出的x.93元部分,按照公安机关“水云波负主要责任,王某武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某分,由被告王某壬承担70%责任,即负担x.35元,由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承担30%责任,即负担x.58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责任某”,被告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x元赔偿责任,下余x.35元,由被告王某壬赔付,被告王某壬已支付原告刘某乙、王某丙x元,应当在赔付时予以扣除,故被告王某壬实际应赔付x.35元。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水云波驾车追尾撞上被告所属车辆、被告无过错,不应负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被告陕西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任某及受害人刘某山系农业户口,即便出具街道居委会及村委会证明,因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及《暂住证》,不能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费用的意见,因受害人刘某山以车辆驾驶为职业,从事非农业劳动并与其妻女同居于市区,因此,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支付原告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西安康大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58元。

三、被告王某壬支付原告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35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任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丙各项损失x元。

以上给付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王某壬负担6342元,被告西安康大物流公司负担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江波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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