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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上诉人李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1)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郭某在经销正源饲料期间,被告李某在安塞县X镇投资兴办良种养猪场。被告李某2010年7月开始向原告购买饲料,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据,写明欠原告共200袋的饲料款3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尚拖欠原告的饲料款356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饲料款35600元的请求,于某有据,应予支持。现被告提出2010年7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中包括被告向原告退回150袋的饲料款,且在退回150袋的饲料时,原告未向其出具条据,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追偿利息,这是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郭某饲料款3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上诉人直接从饲料厂家进的饲料,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饲料;2、上诉人已退回厂家150袋饲料;3、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按约定数额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被上诉人代销的正源饲料,并出具了欠据,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持据要求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饲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称已退回厂家150袋饲料,该150袋饲料包含在200袋饲料之内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要求其支付货款,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饲料,至今未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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