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正月初八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他经常打牌喝酒,不断和我发生争吵,有时候甚至对我进行打骂。最近三年来,我们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到现在我甚至和被告联系不上,生活无法维持,现诉求和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孕检证明一份;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坡头乡X村委证明一份。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范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订婚,2003年元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均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已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求离婚,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