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某名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邵阳某X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邵阳某X区分局决定取得候审。
辩护人张某,男,现年67岁,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3月7日被羁押于某阳某看守所。
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某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甲伙同何旭波、蒋某、刘某甲(均已判刑)等人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在邵阳某区、(略)、隆回县等地盗窃作案共计7次,王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得挖掘机的电脑主板一部及机动车6辆,价值74300元;刘某甲参与盗窃4次,盗得机动车4辆,价值14000元;刘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27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何旭波与银某某、王某(均已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主板。2008年10月17日,王某等人在(略)X乡孔雀滩电站施工工地发现该工地停有二台挖掘机。尔后,王某、刘某乙及刘某甲赶到邵阳某和何旭波、王某等人汇合商议后,决定去偷。当晚12时许,何旭波驾驶车辆,一行六人驱车至孔雀滩电站工地,何旭波守车,王某、银某某等人去偷,王某、刘某乙等人负责放风,将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孔雀滩电站项目部价值27600元的电脑主板及显示某盗走。被盗物品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
二、2009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蒋某、刘某甲在邵阳某X村X栋附近,王某、刘某甲等人放哨,刘某乙负责撬锁,将苏勇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湘x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文(已判刑)。
三、200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在邵阳某X区得丰市场X栋,由王某与刘某甲放哨,刘某乙撬锁,将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5100元的湘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该车以2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姚某(已判刑)。
四、200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在邵阳某X村X栋X单元楼下,由王某、刘某甲放哨,刘某乙撬锁,将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7600元湘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邓争明(已判刑)。
五、2009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蒋某、刘某甲在隆回县X路立新货运站对面的空坪处,由刘某乙撬锁,其他人放哨,将付叶飞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湘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后该车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略)白羊铺一个做生意的人。
六、2009年7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甲、蒋某在(略)长阳某中学附近,由刘某乙撬锁,其他人放哨,将陆文明的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盗走。后此车被刘某乙以1700元的价格抵账给金龙修理厂的夏回回。
七、2009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甲、蒋某在邵阳某X村乔家院子,由刘某乙撬锁,其他人放哨,将曾某学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停放在雨溪镇松坡公园入口的公路边,次日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刘某乙曾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邵阳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刘某乙的起止刑期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于2010年6月30日投入邵阳某狱服刑。
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邵阳某X区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邵阳某X区分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示某、相关照片、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被盗车信息资料、证人黄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失主苏勇、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何旭波、刘某甲、蒋某等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估价鉴定书、购车人罗文、姚某等人的供述、领条、发票、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集在一起,盗窃公私财物,王某参与盗窃7次,价值74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刘某乙参与盗窃1次,价值27600元,数额巨大,刘某甲参与盗窃四次,价值14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通告期内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挖掘机电脑主板估价过高的观点,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观点也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王某的盗窃价值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观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减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已缴五千元,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宋乐雄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