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洁,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6年6月28日18时许,彭某驾驶装载渣土的无牌倾卸大货车由邵阳市X路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承建工地进入蔡某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邵阳市X村地段时,与被害人曾某戊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摩托车的被害人蔡某忠当场死亡,曾某戊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彭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湖南省第四工程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支付了曾某戊的部分治疗费用。
2011年10月6日,彭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曾某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曾某戊书面请求对彭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戊陈述,证人姚某某、余某甲、蔡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朱某某、邓某某、余某丁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法医鉴定书,辩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书、报告。彭某明到案情况说明,照片及彭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在通告期内自首,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彭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魏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