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向海洋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预混料二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欠6720元货款。被告于2007年7月7月出具了一张赊欠凭证。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20元及利息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刘某某于2007年7月7日出示的赊欠凭证,拟证明刘某某赊购饲料款欠货款672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3、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2100元的由来。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份与被告刘某某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预混料二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欠货款6720元。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赊欠凭证,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720元,双方约定如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利率0.5‰计算日利息。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0元及21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百拓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720元及利息21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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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唐荷兰
审判员向海洋
二○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