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死者沈某妻子),系原告沈某的法定代理人,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死者沈某母亲),1935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沈某(死者沈某儿子),2003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刘某、沈某为与被告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坝,被告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等起诉称:2011年11月29日20时6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浙B某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宁西线由姜山驶往茅山方向,驶至14KM+400M附近路段时,与路经此地在马路上休息的沈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与死者沈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3827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
975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0元,合计43268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余额的60%即193612元,扣除徐某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徐某尚需赔偿153612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没有驾车撞死沈某,交警部门仅根据浙B某号车底部有血迹便认定被告系肇事人,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因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某驶,故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请求,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为证某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某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某沈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3、亲权鉴定结果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某被告徐某车辆上的血迹与死者沈某的血迹一致的事实;
4、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某各原告主体适格;
5、证某、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某被抚养人情况;
6、死亡证某、居民死亡证某、死亡医学证某书各一份,用以证某沈某死亡的事实;
7、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勃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某、景宁畲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某各一份,证某被抚养人刘某无生活来源及生育有两子一女的事实。
被告徐某对原告证某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驾车辗死过死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某无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证某2、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某7系庭后提供,两被告要求本院代为审查,经核实该组证某均系原件且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各方陈某及认证某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9日20时06分许,徐某驾驶浙B某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驾照准驾车型不符)在宁西线由姜山驶往茅山方向,驶至14KM+400M附近路段时,与躺在地上的沈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徐某驾车驶离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与沈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沈某于2003年生育一子沈某;刘某(1935年出生)有包括死者三个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异议,认为其非造成沈某死亡的肇事人,但未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本院对此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某证某交通费、误工费的支出,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1500元;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61824元,并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47044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丧葬费16848元、死亡赔偿金34704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39619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徐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不能作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合理理由,故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死者沈某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余额
286192元中60%即171715.2元,由徐某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3171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刘某、沈某损失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朱某、刘某、沈某损失17171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000元,尚需赔偿131715.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朱某、刘某、沈某负担1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1128元,被告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苗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