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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90年5月26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路四号院X号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王XX(已判刑)、绰号为“胡书记”(另案处理)的男青年酒后在湖滨公园遇到了纸房乡X村的牛XX、谢XX(又名谢X)、张XX、高XX等人,三人即生抢劫歹念。被告人赵某先用酒瓶将谢XX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又对张XX进行殴打,之后喝令五人蹲下,并让同伙王晓南等人对被害人谢XX等五人强行搜身,当场劫走谢XX价值475元的中天手机一部、牛XX价值240元的德赛手机一部及现金60余元后挥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谢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XX、牛XX、张XX、高XX、牛XX等陈述,证人王XX、管XX、魏XX证言及嵩县公安局伤情鉴定、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刑事照片、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材料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兰杏丽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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