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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匡某与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关于某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确认决定书

(2012)资法调确字第X号

申请人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婴儿,住(略)。

法定代理人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匡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系匡某之母。

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地址资兴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曹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Y,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匡某与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关于某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匡某与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2年2月10日经资兴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资兴市X镇人民政府、兰市乡人民政府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匡某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此款与2012年2月11日匡某出院回家后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及时付款;

二、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承担申请人匡某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

三、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承诺申请人匡某因此次意外摔伤头部导致的后遗症,凭上级医学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由申请人资兴市X医院负责;

四、本协议申请人双方一致同意签字后生效;

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申请人各执一份、调解方存档一份。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江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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