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上诉人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被某诉人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某三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按照该约定,三方又签订了分包协议,2010年7月26日,某某建设局与原告约定:原由原告代行支付被某的工程款及付款义务一并解除,转由某某建设局与被某公司协商解决。现原告起诉两被某返还垫付资金15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向被某送达起诉状后,被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第一被某,本案应由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江西省抚州市X乡县,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抚州市X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均为本案被某,北京某某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可按任一被某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被某国电公司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海淀区X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国电(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文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