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防城港市财政局,住所地防城港市X区北部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防
城港市X村。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防城港市财政局诉被告防城港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虾萝村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防城港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虾萝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29日,被告因从事人工养殖大蚝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为此,原、被告于某年3月29日签订《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合同书》。合同约定:
原告出借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30万元给被告,还款期限为1997年3月30日。借款资金占用费在合同期内,按月率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则按应还款金额每月加收千分之十的超期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5年3月31日将30万元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出借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于1997年3月29日偿还了3万元,1998年5月31日偿还了19302元,1998年7月21日偿还了17000元,同年9月29日偿还了1100元给原告,共计67402元,目前尚欠本金232598元,资金占用费649161元。经原告多年催收,被告一直都承诺及时还款,但是其根本没有履行承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598元、资金占用费649161元(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以后按合同另计)。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29日签订《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财政支农周转金30万元用作人工养大蚝,还款时间为1997年3月30日前;在合同规定借款期内,被告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月率千分之五计,若不按期还款,甲方有权按应还款的金额每月加收千分之十的超期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财政支农周转金。被告先后于1997年3月29日偿还3万元,1998年5月31日偿还19302元,1998年7月21日偿还17000元,1998年9月29日偿还1100元给原告,共计67402元。
以上事实有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合同书、现金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催收逾期借款通知书及回执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借用财政支农周转金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确认,属于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67402元给原告,尚欠本金232598元,故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继续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3259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由于某案借款的目的是用于某农、支农资金,因此原告请求的超期资金占用费649161元明显过高,除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合同期内资金占用费34742元,超期资金占用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市X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防城港市财政局借款本金232598元,并支付合同期内资金占用费34742元,以及尚欠本金的逾期利息(从1997年3月3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309元,由被告防城港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某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09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余樊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谭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