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大学学生,住该校XX大楼。
被告董XX,又名董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村XX号。
原告尚某与被告董XX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董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之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亚胶,货款总计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违约金359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0年11月8日,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
被告董XX辩称:其多次向原告购买山亚胶。2008年11月15日其向原告购买了最后一批山亚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在使用该批山亚胶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通知了原告,原告已将剩余存在质量问题的山亚胶拉走,但货款并未扣减。由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给印刷厂加工的教材出现开胶现象,印刷厂扣除加工费9040元。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山亚胶。200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山亚胶壹万贰仟元正”。嗣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山亚胶,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15日被告就下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尚某之违约金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减半收取75元,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150元,故被告应将负担的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付原告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晓丽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千鹏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