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盗窃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找其同乡徐XX玩儿,当晚留宿在该公司的职工宿舍。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趁该宿舍徐XX、姜某、张X、苏某等人上班之际,盗走苏某现金1200元,姜某现金1100元,张X现金6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财物,后逃离现场。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拘传到案,在接受讯问时逃脱。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姜某、苏某、张某陈述;3、证人徐XX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我认罪,并愿交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找其同乡徐XX玩儿,当晚留宿在该公司的职工宿舍。次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趁该宿舍徐XX、姜某、张X、苏某等人上班之际,盗走苏某现金1200元,姜某现金1100元,张X现金6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等财物,后逃离现场。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拘传到案,在接受讯问时逃脱。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8月9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供述:2010年8月10日上午,我在家骑着自己的红色125三凌摩托车到南阳办事,下午唐河老乡徐XX给我打电话,他知道我当天去南阳办事,我就说晚上找他玩。我大约晚上7点半到,和徐XX一起在外面玩到11点多,到徐XX住的宿舍,到的时候人们都睡了,徐XX把我安排到一张某床上,我们就都休息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徐XX和同事们都上班了,我继续睡到九点多。醒了之后,我拿放在枕头边的衣服时,看到枕头下有1100多元的现金,我就把钱装进了口袋里,并从另外两张某上找到一个钱包,忘记什么颜色了,里面有500多元钱和一个身份证,还有一个孙X的驾驶证,还在一个床上找到1200元钱。我当时不知怎么了,也没想什么后果,就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自己供述在南阳市恒康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趁无人之际盗窃2800多元现金及身份证、驾驶证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于2010年8月12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陈述:星期三中午同事张X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宿舍被盗了,我听到后,立即赶回宿舍,发现我压在床头纸板夹的1100元钱不见了。张某钱包也拿走了,苏某也被偷走1200多元钱......我当时不在南阳,但是我回来后听张X、苏某说了,我们同宿舍的徐XX星期二晚上领了一个叫王某乙的人住在我床上,第二天,张X、苏某、徐XX三人七点多起来上班,王某乙还躺在我的床上。中午他们下班回到宿舍,发现我们的床上翻的乱七八糟,王某乙也不知哪里去了。我们都怀疑是王某乙干的,一直找不到王某乙,我们就报了警。
被害人苏某于2010年8月12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陈述:2010年8月10日晚上,我在宿舍休息,同宿舍的徐XX领着一个年经娃来宿舍,当天晚上正好宿舍有个人不在,徐XX就让他朋友住下了。第二天上班的时候,徐XX说他朋友还在宿舍睡觉,别锁门。我们中午下班回来,发现各自的东西不见了。
被害人张X于2011年5月17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陈述:2010年8月11日中午,我和苏某先后下班回到宿舍,苏某发现自己放在床头下面的钱包不见了,里面装有1200元钱和身份证、银行卡,在宿舍里到处也找不到,我们看见屋里被翻动的乱七八糟,我就找我放在床上纸箱子衣服里的600多元钱,结果发现600元钱和我的身份证、驾驶证都被盗了。接着苏某给姜某打电话,姜某回到宿舍看后说自己被盗了1100元钱。我们当时就怀疑是同宿舍的徐XX带来的朋友干的,因为我们上班时他还在睡觉,中午却不见了。徐XX就给他朋友打电话,打不通,8月12日下午,我们就报警了。
证明:被害人姜某、苏某、张X发现宿舍被盗的情况及被盗现金、物品,与被告人王某乙的陈述基本吻合。
证人徐XX于2010年10月1日在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陈述:证言内容同姜某东、苏某、张X基本相符。
4、书某、物证
(1)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0年8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接到报警称,南阳市恒康公司员工宿舍于8月10日晚被盗,姜某被盗1100元,苏某被盗1200元,张X被盗600元及驾驶证、身份证。
(3)领条
证明:被害人姜某、苏某、张X于2011年8月15日从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领走被盗现金600元、1200元、1100元。
(4)到案证明
证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投案,交代了全部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某员范成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