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镇。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原住资兴市X乡,现住资兴市X镇。原告曾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000元,被告约定于2011年7月31日还清,否则按3分计息,但被告到期后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4000元,利息12210元,共计8621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4000元,约定于2011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否则按3分计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曾XX现金柒万肆仟元整,到期2011年7月31日归还,否则按需3分计息”。事后原告催讨无果,2012年1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2011年5月24日被告的借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原告,现尚欠原告74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74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31%的四倍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受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XX本金74000元,利息12178.82元(期间:2011年5月24日—2012年1月17日,计238天,利息:74000×238天/365天×6.31%×4倍=12178.82元),合计86178.82元。案件受理费1955元,保全费880元,合计28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荣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人民陪审员赖仁忠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