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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某申某犯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东县X村。1999年5月因抢劫罪被某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清),2001年9月因犯盗某、脱逃罪被某东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年,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1000元),刑期自2001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被某往湖南省邵东监狱服刑。2002年3月14日脱逃。2011年10月12日被某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某阳监狱。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申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履行职务,被某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某申某因犯抢劫罪、盗某、脱逃罪,数罪并罚,被某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一千元)。在邵东监狱第二监区X区服刑,从事井下劳动,为了达到不下井劳动的目的,骗取分监区长刘仲阳的信任,要求刘仲阳带其回到邵东县X村的家里拿钱。2002年3月14日,刘仲阳租了一辆面的车,私自带申某到申某拿钱。当申某向家里人未要到钱时,趁机逃脱,先后流窜至广西、浙江等地。2011年10月12日,邵东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在邵东县城北加油站附近抓获申某,并于2011年11月3日移交给邵阳监狱。

另查明,申某因犯抢劫罪、盗某、脱逃罪于2001年9月10被某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一千元)至2012年1月5日法庭开庭审理时,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为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一天,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某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尹某某的证言、抓获申某的情况说明,改造鉴定意见、协查通报、邵东县人民法院(2001)邵东刑初字第X号、(1999)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邵东县人民法院(1999)执字第X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及被某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申某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不积极改造,乘机脱逃,严重扰乱了监管秩序,其行为构成了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将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刑罚与新犯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申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一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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