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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41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贾砦。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把原告方的豫x号车档案信息录入错误,造成原告方的车2011年2月初该审车,一直到2011年6月29日才审验,车是在原告信访下才审的,在没审期间原告的车档案信息是报废情况,无法运营。原告的车辆一直对外承包,因被告工作失误,把原告方的车辆信息输入错误,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处理;(6)属于某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已经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要求及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先行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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