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乙,男,汉族,1984年生,农民,湖南省(略)人,住(略)。
被申请人(略)X乡金鑫木业加工厂,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所在地:(略)X乡。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罗某乙诉被申请人(略)X乡金鑫木业加工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罗某乙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厂房机械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略)X乡金鑫木业加工厂厂房机械进行查封。
申请保全费720元,由申请人罗某乙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从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陈益民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小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